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號
SLDV,112,訴,22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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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德鏞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劉丁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恒誠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丁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購 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78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汪陳阿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78年7月4日 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汪陳阿菊名下;嗣於78年12月21日購 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927/1390,並於79年1月10 日與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79 年1月23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汪信穎名下,嗣劉連發於9 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被告劉恒誠、相對人劉丁綺為劉 連發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上開遺產。詎劉恒



誠竟利用受聲請人、相對人委任向汪陳阿菊汪信穎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之時,未經聲請人、相對人同意,擅自於94年3月24日將上 開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依民法第541條、第177條規定,劉恒誠自應將上開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劉連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劉連發之繼承人除聲請人 、劉恒誠外,尚有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三、查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劉恒誠劉連發之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1-13頁),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64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訴,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至134-2頁),相對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原告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 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劉恒誠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劉恒誠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劉恒誠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劉恒誠 927/278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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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