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謝宇恆
被 告 金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賀中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如起訴狀所附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嗣原告請求確認分管 契約存在之土地面積,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 告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房屋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 示土地(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 第156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成為金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房屋前之系爭土地自系爭社區完成後,實際上均由 系爭房屋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進忠(下稱張進忠)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內停放車輛及放置花盆而為 使用收益,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異議及干涉,已 構成默示分管契約,原告因知悉張進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後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然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後,竟遭被告以決議及主委口頭宣示等方式,否認原告對 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能,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中,擬於系爭土地劃 分停車格另為使用,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 約定使用範圍,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早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 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事實上即容任由系爭房地 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迄今,可知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雖無書面約定,但確有容由系 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 之事實,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 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 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則本件原告自張進忠受讓系爭房地,自應繼受分管契約 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前系爭土地如 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7.87平方公尺)之分管契約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05年1月6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有住戶規約及 汽、機車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又因系爭社區沒有設置地下 停車場,停車位不足,違規停車情形嚴重,被告乃於105年7 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邀請社區內22之1號 、24之1號及26之1號三戶區分所有權人,協調在其門前劃設 停車位事項,而並未邀請20之1號住戶即張進忠協調,實因 該戶門前並無停車等違反住戶規約之情形。嗣因22之1號住 戶不服調處,被告僅得起訴,獲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2 號勝訴確定判決。
㈡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在2 0之1號住戶門前增設一停車位,而原告係於111年2月17日購 得系爭房地,恐係其前手張進忠未向原告說明此事,致生誤 會,是並無原告所稱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又依民法第82 6條之1規定,不動產之分管契約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成立者, 必須依同法第820條第1項投票表決,並作成書面契約且必須 經登記後,對受讓人才具有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之默示分 管契約,已無存在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向張進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與系爭社區其他共有人 間有分管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 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主要係以證人 侯天錫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依證人侯天錫審理中證稱:之前 張進忠是在開貨車進貨,那塊空地就停貨車,最後幾年把車 子賣掉,前面的空地就放一些花盆,張進忠沒有表示他家前 面的空地只能給他專門停貨車用,別人不能用,應該沒有人 敢停,因為會妨礙一樓住戶的進出,反正張進忠就是出入在 該處,別人也不可能去用妨礙到張進忠的出入,大家都默認 。張進忠在搬走前那台車處理掉,之後該塊空地是擺放一些 花盆,盆栽旁邊有放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218、220-221頁 筆錄)。證述就張進忠持有貨車期間,將貨車停放於系爭房 屋前空地,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車輛未有停放於該處之情形, 其後張進忠將貨車處分後,系爭房地前空地僅放置盆栽等情 。
⑵另依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田芳州於審理中證稱:接觸的時候 是沒有停車,但張進忠說他是第一手,到108年才賣掉車子 ,所以張進忠到108年以前都有停車,伊接此案時是110年, 當時張進忠已經沒有停車,前面的空地左右兩側都有放盆栽 ,前面臨馬路的地方有放二到三個三角錐,賣一樓的房子會 問前面的位置可否停車,張進忠是回答說可以停車,說之前 都只有他在停,沒有提到別人不能停,張進忠就是只有賣一 樓房屋,沒有說一樓外的使用權也有價金這樣子,買賣價金 是以房屋產權做為計算基準,因為張進忠使用的是前面的空 地,因為有放一些盆栽,可是停車是停在盆栽的外側馬路上 ,不是停在放盆栽的空地部分,沒有產權的空地,即使可以 停車也不能證明是他的車位,在買賣當時張進忠沒有說這是 他專用的停車位置及買賣後交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3、215-216頁筆錄)。是系爭房屋買賣之過程中,張進忠
雖有提及屋前空地可停放車輛之情形,但並無聲明為其專用 停車位,或有使用權而作為買賣標的之一。並參以:⒈買賣 契約所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107 頁),就「車位現況標示」欄區分為「無車位」、「有車位 」選項,再於有車位選項中區分「有獨立權狀。建號__」、 「無獨立權狀,登記於主建物共有部份建號__,依照起造人 約定、分管契約或依現狀移轉使用」、「其他」等選項,而 張進忠勾選「無車位」選項。⒉標的物買賣現況說明書第6項 「住戶規約或分管協議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本戶專有 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亦勾選「無」選項。是於買賣過程 中,張進忠並無認其就系爭房屋前空地有供其車輛停放之專 有使用權存在。
⑶另依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第五屆管理委員,有參 加109年6月28日管委會會議,該會議記錄第二頁第一案決議 16至26號含之1住戶門前放置車輛、盆栽以及雜物等,會後 另發通知,限時移除淨空,請一樓住戶配合辦理會後限時淨 空,開完會決議後,就有口頭去跟這些一樓有停放車子、放 盆栽的請他們移除,當時有些人有理會,有些人沒有理會, 在12月有寄出限期改善通知單,停車的有兩個住戶(18、24 -1號住戶)說可否停到12月底,後來有兩戶住戶(24、26-1 號)沒有理會,所以寄出存證信函,20之1號張進忠不知道 有沒有車,但知道門口有放盆栽,伊不認識張進忠,可是主 委認識他,主委與伊去跟張進忠說限時把盆栽移除,張進忠 同意把盆栽移除,移除後在張進忠門口劃了停車標誌四個角 ,並寫上金貿社區四個字,意思就是這東西歸社區所有,如 果需要使用就要跟社區商量,且當時張進忠也說他不需要用 ,只要把盆栽移除就好,社區要用就歸還給社區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228頁筆錄);及證人林碧於審理中證稱:伊是 金貿社區第五屆主委,109年6月28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第二頁 第一案決議16至26號含之1住戶門前放置車輛、盆栽以及雜 物等,會後另發通知,限時移除淨空,請一樓住戶配合辦理 ,此決議案後來有執行,20之1號張進忠在門前已無停放車 輛,有放置花盆,伊和陳秋玉去通知張進忠移除這些花盆, 張進忠很配合,有馬上移一些花盆,並說有一些泥土沒有地 方倒,伊還請兒子去把泥土拿走,張進忠部分很配合所以就 沒有書面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筆錄)。依證 人陳秋玉、林碧之證詞,張進忠雖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 但於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清除戶門前放置之車輛、盆栽、雜 物等物品時,即主動配合清理,亦無主張其有分管權利。 ⑷綜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買賣文件,張進忠曾有將貨車停放
住家前方空地,社區其他住戶雖未為制止,但並無顯示同意 張進忠專用之權利,且張進忠亦無將系爭土地上就附圖所示 斜線A部分作為其專用停車位,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一併 作為買賣移轉權利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張進忠與系爭社區其 他住戶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有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承繼該分管契約云云,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有 分管契約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