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李亦嘉
何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賴彥嘉
兼下3人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賴惠月
賴品旻
被 告 賴品嘉
兼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貨櫃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亦嘉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顏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亦嘉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李亦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何顏以新幣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何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將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不得 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李亦嘉、何顏各新臺幣(下同)1萬2962元本息、1萬4294元 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變更如下述 第二大段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卷 二第54頁),關於原第一項前段聲明之變更,核係就測量後 所為特定範圍,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關 於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亦嘉、何顏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16日、87 年6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95/8200 、790/8200,訴外人賴明伯(下逕稱其姓名)前於69年7月1 4日亦成為爭土地共有人,惟逾20年來,其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以所購入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占用7.75平方公尺之面積,嗣賴明伯於96 年間因法院拍賣而喪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持續以 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賴明伯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後,系 爭貨櫃即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 無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移除,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賴 明伯及其繼承人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亦嘉、何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萬1451元(107年4月16日至112年 5月31日)、1萬2474元(106年10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7.75平方公尺之系爭貨櫃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亦嘉1萬1451元及自112年6月7日 (被告至遲於該日前收受民事變更暨減縮聲明狀送達)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何 顏1萬247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櫃於86年10月間放置在系爭土地,旁側之
鐵皮屋則於82年6月26日興建完成,當時四周皆有牆面,顯 見系爭貨櫃並非用來作為該鐵皮屋之牆面,系爭貨櫃實非賴 明伯所有,而賴明伯生前失智多年,於107年已經醫院診斷 為失能,其生前所為不一定皆是本人意思,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並非賴明伯之聲音,照片亦未能清楚辨識當事人,即便賴 明伯真有進出系爭貨櫃,亦不代表其即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李亦嘉、何顏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795/8200、790/8200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一第30頁)可參。又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 348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2至47頁)可參 ,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櫃為賴明伯所有,置放系爭土地使用,賴明 伯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貨櫃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 語,被告就其等為賴明伯之繼承人一事,不爭執,復有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08頁)可參。惟否認系爭貨櫃為賴明 伯所有,並辯稱:僅現場之鐵皮屋及另一只貨櫃,為賴明伯 所有,現由賴彥嘉作為倉庫使用,然系爭貨櫃非賴明伯所有 云云。經查,賴明伯曾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地下室,並使用系爭貨櫃一事, 業據證人即系爭公寓之住戶黃慧雯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76 至377頁)。又訴外人張茂昌於106年5月18日受僱清理系爭貨 櫃及另一只貨櫃之際,賴明伯亦在現場,證人羅莉娟即前往 ,請賴明伯移除貨櫃,復將現場之情形拍照等情,亦據證人 羅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復有現場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可參。又原為賴 明伯所有,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分別以系爭 貨櫃及另只貨櫃作為二側牆壁一事,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16 至331頁)可憑。承此,確有證人黃慧雯、羅莉娟親自見聞 賴明伯開啟系爭貨櫃使用或整理,又賴明伯所有之鐵皮屋, 係利用系爭貨櫃作為其鐵皮屋之一側牆壁。足見賴明伯對系 爭貨櫃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且賴明伯既得使用系爭貨櫃,當 知系爭貨櫃所有權之權利歸屬,然被告為其繼承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僅空言否認賴明伯曾使用系爭貨櫃及系爭貨櫃為其 所有,然自始無法說明賴明伯得使用系爭貨櫃之權源,或系
爭貨櫃之權利歸屬。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應 認系爭貨櫃為賴明伯所有,賴明伯死亡後,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 櫃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說明系爭貨櫃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移除,將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㈣、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 。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10 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6萬2240、5萬8720、5萬9040、6萬0960元,此有 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58頁) 。復系爭土地 面積僅15平方公尺,位於巷弄內,貨櫃置該處,衡情僅得作 為存放物品使用,故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 結果,被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06年10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亦嘉、何顏 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1萬1450元、1萬2475元(計算式詳附表) ,原告李亦嘉、何顏分別向被告請求1萬1450元、1萬2474元 ,自屬有據,原告李亦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 項規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貨 櫃移除,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李亦嘉1 萬145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何顏1萬2474元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另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 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一: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李亦嘉部分 期間 申報地價 申報總價 105年 62240元/㎡ 6224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5/8200=46765元 107年 58720元/㎡ 5872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5/8200=44121元 109年 59040元/㎡ 5904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5/8200=44361元 111年 60960元/㎡ 6096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5/8200=45804元 ㈡、原告何顏部分 期間 申報地價 申報總價 105年 62240元/㎡ 6224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0/8200=46471元 107年 58720元/㎡ 5872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0/8200=43843元 109年 59040元/㎡ 5904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0/8200=44082元 111年 60960元/㎡ 60960元/㎡×占用面積7.75㎡×應有部分790/8200=45516元 附表二: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原告李亦嘉部分 年度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107至108年 44121元×5﹪=2206元 107年4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206元×1又260/365年=3777元 109至110年 44361元×5﹪=221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18元×2年=4436元 111至112年 45804元×5﹪=2290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2290元×1又151/365年=3237元 合計 11450元 ㈡、原告何顏部分 年度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106年 46471元×5﹪=2324元 106年10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 2324元×73/365年=465元 107至108年 43843元×5﹪=219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92元×2年=4384元 109至110年 44082元×5﹪=220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204元×2年=4408元 111至112年 45516元×5﹪=22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2276元×1又151/365年=3218元 合計 12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