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曾俊火即尚陽企業社(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 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而被告於同年5月10日死亡,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 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 ,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 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