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燦坤
訴訟代理人 陳雨欣
被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 民國107年3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 定原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給付被告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於每月25日前付清,至被告往生之日止,原告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上開金 額應扣除已付之每月1萬5000元總額)。嗣原告均依約按期給 付和解金,僅於111年9月25日因適逢週日,郵局未營業,翌 日原告復重感冒,身體不適、四肢無力,無法前去匯款,至 同年月27日始匯款1萬5000元,惟其後各期和解金均繼續依 和解條件給付,從無故意不給付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同年9 月26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依和解筆 錄第一條後段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給付買賣尾款,經本院以 111年司執字第69725號給付和解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致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告此舉顯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細繹系爭 和解筆錄第一條記載,原告自和解成立後均有給付每一期和 解金,並無違反「『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 款」之要件,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未如期給付和解金,自同年 月26日起,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同 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約定即發生效力,兩造並未約定如 原告補給付和解金,即可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故被告之請 求並無受消滅或妨礙情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
理由。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拍賣結果如 有剩餘,均歸原告,其並無損害可言,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為兩造所同意,兩造就遵守或違反約定之效果均有所認知, 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亦無理由;而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各期和解金之付款期程,發 現付款日為假日,應提早匯款或利用網路銀行、ATM等設備 匯款,原告選擇至期限最後一日始付款,此作法存有因故無 法順利完成付款,即須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原告於成 立和解時並能預見,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此風險,況且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尚未補付款項,實無主張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為不誠信行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前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07年3月1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系 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按原告陳燦坤)自和 解成立之日起給付上訴人(按被告陳進成)每個月1萬5000 元,於每月25日前付清,至上訴人往生之日止。被上訴人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上開金 額應扣除已付之每月1萬5000元總額)」。嗣原告未於111年 9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執系爭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依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請求對 原告強制執行給付買賣尾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將1萬5000元匯予被告一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 2年度湖調字第44號卷第15至31頁)為證,應可認定。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如執行名 義附條件或期限,而條件或期限未屆至,所為之執行,應屬 其他侵害利益執行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明異議。是依本件原告主張和解筆錄第一條所載之 「一期未給付」之要件未成就,被告不得執和解筆錄執行買 賣價金尾款等語,應屬主張和解筆錄之系爭執行名義欠缺開 始強制執行要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執行程序為聲明異議 ,原告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違誤。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111年9月2 5日為週日,同年月26日雖為週一,但因重感冒,遂於翌日 始將1萬5000元款項給付被告,然其雖有遲延,但確有給付 ,並未該當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之「一期未給付」,和 解筆錄第一條後段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執和解筆錄 對伊聲請執行買賣價金尾款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所謂一期未給付,只要未按期給付即為該當,原告既未依約 於111年9月25日前給付,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即應對被告1 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語。惟查,依和解筆錄第一條所載之 全文意旨以觀,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之約定,為一般所謂之 加速條款,亦即債務人如有違反,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 益,應一次全額給付債權人,以督促債務人按時依約定之給 付內容履行。故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未依約履 行之義,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如有 逾期履行,原告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依和 解筆錄第一條後段,請求原告1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 (按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9月27日 方給付1萬5000元,已逾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之111年9 月25日前給付期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一條後段請求原告1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按應 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故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一條後段之金額,應屬有據。原告雖 又主張:因111年9月25日為週日,同年月26日因重感冒,遂 於翌日給付,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兩造之和解內容 既已約定給付期日,如當日遇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 定,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111年9月24日為星期六 、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則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同年月26日給 付,惟原告於同年月27日,方為給付,應已逾期。再原告雖 主張:伊於同年月26日因重感冒無法處理云云,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已 有疑義。縱認原告確染重感冒,惟每月應於25日前給付1萬5 0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明文之約定,非屬突發不可預期之 給付,又約定給付之金錢義務非鉅,亦非不得由他人為代理 ,故尚難以原告染重感冒未如期給付,即認係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另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行使其權利,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應依強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就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違誤。又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未依約如期履行給付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執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依和解筆錄第一條 後段,強制執行買賣尾款,應屬適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