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張良德
張良明
張良平
張美珍
張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作恭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
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拆除座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3-2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合計5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計算式:系爭2
5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面積568㎡=0000000元);起訴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文化大學給付占用系爭253-2地號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
其價額;;起訴聲明第四項係主張被告文化大學使用同上小段25
3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文化大學賠償共87萬39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
合計為229萬3901元(計算式0000000+873901=0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