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彭台光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彭季光 住EX-DIRECTOR LIBRARY, II NO 000 WARD 0,KHARA DANDA ROAD, DHARA MSHALA KANGRA HP 000000 IND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號9樓之4),及坐落之同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
分之30)、同段2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0
萬4,493元,參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萬2,247元【計算式:1,370萬4,493元
×1/2=685萬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
8,914元,扣除前繳4萬8,421元,尚應補繳2萬49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