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4號
SLDV,112,補,19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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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沈新明
被 告 陽明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
民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有居住事實者
不收管理費,但住戶(承租人)仍需繳交300元之決議,暨110年
將上開決議金額修訂為500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原告自陳其經被
告核定為無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遭多收取500元之管
理費(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乃免於按月繳納上開每月500元管理費,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
元(計算式:500元×12月×10年=6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後段請求確認被告110年修訂住戶規約附則「陽明家園停車場
理辦法」其中「參、停車位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及「肆、停車
位清潔費」無效部分,依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為每月1,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元
(計算式:1,000元×12月×10年=12萬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111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臨時會議)第一案、第二案決議部分,與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
之訴訟標的雖有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則該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此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
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3萬元(計算式:6萬元+12萬元+16
5萬元=1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萬6,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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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