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7號
SLDV,112,聲,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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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相 對 人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聲明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 不動產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 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 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7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4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惟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全



額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景美名 下,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並已依強制執行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補字第54號受理之(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 系爭執行事件債務李景美名下,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4 號卷第10頁)。然查: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屬實,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 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登記生 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所有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陳明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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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