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盧宛芸
相 對 人 張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度全字第7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
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現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221號受理,系爭本案訴訟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 載本案請求事實為相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理,故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