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90號
SLDV,112,監宣,49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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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許恣賓
相 對 人 陳麗卿
受監護人 樓
上開相對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恣賓
許志杰

許佳梅新加坡 BLK 000 YISHUN STREET 00
#00-000 SINGAPORE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陳麗卿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徵收費用者,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宣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5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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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