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債 務 人 王錦彬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陳家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錦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5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現年70歲,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因病並無工作收入,並經社會局安排入住仁禾護 理之家,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不 足部分由胞妹支應等情,業據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禾護理之家入住證明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6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1年度、112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1萬9,200元 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起,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 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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