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謝春吉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家水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謝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887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資力 後,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憑;且 觀諸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