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相 對 人 羅忠文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代 理 人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近年僅經營出租業務,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惠普大樓」1、2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租金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年租金收入超過1,0 00萬元,前所聘用處理行政業務之員工管美珍於民國107年 間逝世後,抗告人無再聘用其他員工,其營業登記場所更無 營業,人事、營運之固定成本支出極微,每年應有盈餘。惟 抗告人自106年至110年止從未分派盈餘,其名義上董事長羅 忠義甚至於另案訴訟書狀表示抗告人過往財務狀況多半為虧 損,108、109、110年度財務報表亦載有鉅額營業費用及營 業成本,更有不明原因高額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債),自 抗告人所提供財務報表無從得知該等異常原因,是以本件聲 請就抗告人所營租賃業務之範圍內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應屬檢查之合理範圍。
㈡、羅忠義自102年間開始掌管抗告人公司,相對人雖於104年至1 07年11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抗告人卻從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規定編列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相對人審核, 抗告人並於107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將監察人登記 更改為第三人羅莉莉,同時修改章程將抗告人董事人數由三 人改為一人,由羅忠義獨任董事長,藉此掌控公司、逃避監 管。相對人前多次以監察人、或股東身分依法要求查閱、複 製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抗告人均藉詞拒不提供。且抗告人 以不實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該監察人無 法發揮作用,為清查公司內部不法行為並保障股東權益,有 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真實情況之必要。㈢、相對人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檢查抗告人106年、107年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3號)中,抗 告人仍以106年1月至107年10月之會計憑證佚失為由拒絕向 檢查人提供資料,僅提出缺漏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分類帳及1 07年度分類帳,使檢查人無從核實。經檢查人初步檢查,抗 告人更有營業費用與成本多報達1,125萬1,141元之情,並經 認定抗告人有隱藏及迴避重要問題詢問之弊端,其107年營 業成本更有多項與抗告人所營事業不符、無法確定是否有確 實施作、金額過高、支付對象不明等待檢查人釐清之項目, 且項目所載更似裝修私人住宅之用途,可證抗告人內部有浮 報支出或涉淘空之情,致其至今均未分派盈餘,而財務報表 等會計文件具有延續性之特性,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108、109、110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 8、109、110年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相關之帳目及持 有之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原審陳述意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自107年9月以後相關業務均由羅忠義處理,經營 出租業務須派員參與惠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大 樓公共設施維護、修繕等事宜,且仍有於臺北市重慶北路址 之辦公室實際營業,辦公室之相關費用及羅忠義每月固定薪 資皆為營業必要支出。復抗告人淨利率仍高於同業利潤標準 ,無浮報費用支出之情。相對人所稱應調查內容均屬106、1 07年之事項,無新事實發生在108至110年間,且僅泛稱抗告 人於108至110年間支出過高,未提出具體事證,並與另案之 檢查事由重複。
㈡、抗告人前即以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羅忠義 、羅莉莉涉犯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經檢察官查閱相關帳目並詢問會計師與前任記帳士,認定 未有不法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無必要再以相同事項重複聲請 選派檢查人。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帳上3,000多萬元之股東往來,於100 年間即列於公司帳上,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第三人羅進壽 ,相關當事人均已過世或年邁,無從查證借款對象及相關細 目,況另案檢查人就該筆股東往來借款進行檢查亦無提出任 何問題。
㈣、抗告人公司因股東持股爭議尚在訴訟中,未免爭議故自107年 起暫不分配盈餘,惟至110年因未分配盈餘過高,將導致營 利事業所得稅費用過高,可能影響股東權益,故於110年股 東常會即決議依據股東名簿分派109年度之盈餘,並已實際 發放。
㈤、抗告人公司原由羅進壽主導經營,直至107年9月原員工管美 珍逝世後,方由羅忠義接手、委請會計師處理記帳及財報編 制等事務,並均有依法提供相關財務文件予股東。抗告人已 於另案說明資料保存不全係出於行政人員猝逝、交接倉促等 情況,而非刻意隱匿,業已全力配合另案檢查人之檢查工作 。相對人以重複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濫用股東權利,意圖影響公司經營,該等聲請顯無必要性。㈥、抗告人於管美珍過世前之財務資料均由羅進壽、管美珍辦理 ,羅忠義實際上並未參與相關事務,是抗告人107年11月前 之原始會計憑證均已佚失,於另案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6、1 07年之財務業務文件時,認有隱匿之情,另案檢查人檢查相 關憑證並無違誤。另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3,000多萬之股東 往來負債,然另案檢查人業已敘明,該筆金額因100年已列 入公司帳,屬不用償還之負債,況且,此部分亦於另案經檢 察官認定於羅進壽擔任負責人時業已存在。是可知羅忠義掌 理公司後,委由專業會計師處理公司財務相關事務,公司財 務並無任何問題,且均有依法提供相關財務文件給股東,並 定期召開股東會,依法備置相關簿冊文件,是並無另行選派 檢查人查核抗告人108至110年財務業務文件之必要。三、原裁定准予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108、109、110年度經營租賃商業辦公大樓業務及所持 有之相關帳冊、文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準此,符合規定比例之少數股東,如檢 附之理由、事證,已足以說明檢查公司之必要性時,即無浮 濫可言。又判斷檢查必要性之標準,參考上開立法理由,自 以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 事或其營運結果可能不當造成股東權益受損為斷。五、經查:
㈠、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2萬7,000股,相對人主張其有1萬1,900
股,然兩造間針對相對人持有股份數存有訴訟爭議,但對於 其中4,900股無爭議,是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18%以上,迄 今超過6個月乙情,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 ),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股東查閱公司備置之各項表冊、報告書與檢查人檢查業務帳 目、財產狀況,本屬二事,且股東查閱、抄錄、複製帳冊與 檢查人檢查之目的、範圍、方法、監督機關均有不同,自不 能以抗告人已提供特定年度之部分簿冊供為股東之相對人查 閱,即認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以107年度檢查人已認定107年11月羅忠義接手公司後 ,公司之憑證並無違誤,但依據該檢查報告,其記載:就抗 告人說明之10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事項部分經查相關憑證 無誤。但本件相對人所欲聲請檢查且經原審認定之檢查期間 為108、109、110年,與前開期間不同,況該報告內容僅表 示憑證無誤,然本件之檢查內容在於費用及成本過高之核實 問題,當不能以其憑證無誤,遽認成本及費用過高之不合理 處即無檢查之必要。
㈣、又抗告人主張3,000多萬元向股東借款之債務業經另案檢查人 認為非屬公司債務,當無原裁定理由中之尚積欠3,000萬之 債務等情。然另案檢查人之檢查期間與本件所聲請之檢查期 間108至110年不同,業如前述,況於另案檢查期間後之108 、109年,該筆3,000多萬元之對股東借款於抗告人資產負債 表上仍列為公司債務,並非如另案檢查人之建議改列為股東 權益,抗告人先於資產負債表將該筆股東借款列為公司債務 ,後又提出另案檢查人不同期間之檢查報告主張該部分並非 負債,已有可疑。而既於資產負債表上列為負債,於主管機 關及揭示股東簿冊上亦同實際載為負債,就外觀認定上,屬 於公司負債,抗告人為以租賃商辦為唯一業務之公司,則高 達3,000萬元之負債從何而來,且其係向股東借款,關於借 貸之原因、借貸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均有查明之必要,抗告 人主張無檢查必要,自非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相同事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 訴,檢察官業已就相對人本件欲聲請檢查之內容詳查,然刑 事偵查之目的,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檢察官縱為 調查且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其相對人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 查抗告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㈥、抗告人再以108至110年公司之淨利潤均高於109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由,主張並無檢查之必要,然檢查人 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 核,檢視公司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 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換言之,縱使依據相 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股東權益表得以顯示公司之淨利 潤有高於同業利潤之情形,然公司各該成本之支付是否適法 ,公司實際上之財產情形,業務帳目,股東等關係人仍無法 從上開表單中觀察得知,故有檢查制度之存在,是以,抗告 人雖主張其108至110年之淨利潤均大於同業利潤標準,然並 無法由此直接得知公司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仍須透過檢查制 度對於其主張之檢查項目為檢查方才可以得知,故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是 對抗告人之檢查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參酌蔡舜仁會計師 之學、經歷而選派為檢查人,經核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各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駁回其抗告。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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