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周崇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