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7號
SLDV,112,抗,227,202308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益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2年3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伊借貸之金額30萬元 不符,伊已匯款多筆清償本金,爰提起抗告等語。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伊借貸之金額30萬元不符, 伊已匯款多筆清償本金等語,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