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9號
SLDV,112,小上,8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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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聰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李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黃聰智(下稱黃聰智)給付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李元傑(下稱李元傑)3萬5,000元, 並駁回李元傑其餘之訴。黃聰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李元傑(下稱李元傑) 未重啟協商製作事項、細節、交期,執意提起告訴,致伊無 法履行契約,且伊已進行設計、製圖、3D試印、手工製作半 成品,就原料、人工設計等成本已花費近八成,與原審判賠 金額差異甚多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黃聰智之上訴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60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未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 件李元傑黃聰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未合,亦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
五、據上論結,黃聰智之上訴及李元傑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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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