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巫宗諺
被 上訴人 謝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 訴人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士林地 檢署)為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不起訴處分,亦不代表被上 訴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其友人即訴外人張弘翰 ,導致張弘翰將該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須負故意 或過失責任。㈡請法院向士林地檢署調閱111年度偵字第1783 號、第5412號案件卷宗,審慎認定被上訴人將存摺轉交張弘 翰之行為是否有故意過失,因上訴人無從查閱刑事一審判決 中提及之被上訴人自白書,難以信服。㈢被上訴人提供存摺 、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縱認不構成刑事犯罪,亦應有 民事責任,否則豈係在鼓勵國人將存摺、銀行帳號借予他人 使用,如果被上訴人未提供存摺、銀行帳號予他人,上訴人
也不會受騙,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