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63號
SLDV,112,小上,63,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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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巧慧
被上訴人 顧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民國112年農曆年假為1月20日到29日,農曆年假 期間本即不需提供托育服務,依一般社會習慣,委託人會將 終止契約日期設在農曆年放假前,以免多給付托育人員托 育服務費用;且依兩造簽訂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提出,因此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終止契約時,同意終止契約日期 為30日後,亦即112年1月20日,此符合一般社會習慣;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伊亦明確表示「就到1/20就 可以了」,伊與其夫於111年12月28日訊息亦聊到被上訴人 提及做到過年,伊詢問被上訴人萬一過完年找不到保母怎麼 辦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已表示終止契約日 期為112年1月20日,原判決竟以伊於對話中並未反駁兩造未 約定系爭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31日為由,推測伊同意112年1 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准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3款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被上訴人表示「我 們還是按照1/12,說的合作到1/31號」,上訴人則回覆「我 們1/30有新褓母了,不用了拉,謝謝」、「就到1/20就可以 了」,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另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向居家托育服務中心通報時亦表示「 昨天有跟○○、○○,爸爸媽媽確認之後不合作」,該中心詢問 「預計會帶孩子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回覆「1月底」, 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原判決依上 開訊息紀錄,認定兩造確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31 日,嗣上訴人覓得新托育人員後反悔,辯稱兩造無此約定云 云,難認可採,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摘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且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31日,此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抗 辯本件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能為必要證明之情形,並 執此指摘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112年農曆年假為1月20日到29日,農曆年假期 間本即不需提供托育服務,依一般社會習慣,委託人會將終 止契約日期設在農曆年放假前,以免多給付托育人員托育 服務費用云云。惟本件係擔任托育人員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並非委託人之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抗辯委託人會將終 止契約日期設在農曆年放假前以免多給付托育人員托育服 務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應於30日前提出,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終止 契約時,同意終止契約日期為30日後,亦即112年1月20日, 此符合一般社會習慣云云。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係約定一 方欲終止契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19頁), 並非約定終止契約日期必為通知後之1個月,上訴人所為上 開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其亦明確表示 「就到1/20就可以了」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 NE訊息紀錄,被上訴人表示「我們還是按照1/12,說的合作 到1/31號」,上訴人則回覆「我們1/30有新褓母了,不用了 拉,謝謝」、「就到1/20就可以了」,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兩造確已於112年1月12日合 意系爭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31日,嗣上訴人覓得新托育人員



後,竟反悔並片面表示系爭契約履行至112年1月20日即可, 此僅為上訴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兩造之合意,上訴人執 此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已表示終止契約日期為112 年1月20日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抗辯其與其夫於111年12月28日訊息亦聊到被上訴人提 及做到過年,其詢問被上訴人萬一過完年找不到保母怎麼辦 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已表示終止契約日期 為112年1月20日云云,雖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訊息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上開訊息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已表示終止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20 日,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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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