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美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相 對 人 徐長慶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以新臺幣314萬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高哖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徐高哖遺留之主要遺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313建號建物(門牌:新明路403號),聲請人於民國1 12年農曆過年前,思及被繼承人徐高哖遺留之遺產遲遲未處 理完成,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上開不動產被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25條 規定對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相對人不予理會,聲請 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目前正由本院 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41號事件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前段等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高哖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徐高哖於110 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0年4月2 6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已於112年4 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11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於112年5月1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110年4 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建回執影本為證,並經調 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4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惟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不動產持分為「全部」,與臺北國 稅局核定之遺產持分為「7622/10000」、「76220/100000」 不同,且被繼承人徐高哖尚有2年內贈與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440萬元而併入遺產總額之狀況,亦未經聲請人釋明是否 影響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是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 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㈡本院審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權能,然實際上可能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 之意願,而使相對人受有延後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利息損 失;兼衡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合併以建物坪數每坪44 8,100元計算及聲請人之特留分為1/10(家事起訴狀第2頁), 依此計算,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15 ,733,021元【計算式:152.28×76220/100000×0.3025×448,1 00=15,733,021(元以下4捨5入)】,訴訟標的價額為1,573,3 02元【計算式:157,333,021×1/10=1,573,302(元以下4捨5 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件訴訟之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合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並依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 受有之利息損失額為3,146,604元【計算式:15,733,021×5% ×4=3,146,604(元以下4捨5入)】,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為314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