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53號
原 告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鈞太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蕭蘭悌生前立有遺囑及指定遺贈,致其
就遺產之特留分受有侵害,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乃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
等人將所受附表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
4日分別所為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如起訴狀附表(卷第31頁)所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分割所得利益為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分割遺產方式,就附表編號1-6不動產
,由原告以1/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編號1-6不動
產價值,原告主張共計約新台幣(下同)81,838,861元,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單在卷為參(見卷第
35頁),據以計算原告主張其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可得利益約
6,819,905元(即00000000×1/12=6,819,90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暫核價額共計約6,
819,9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300,4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