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康家扶
被 告 康家興
康圳逸
康玉霞
康麗芳
康曉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之㈡第一行關於「被繼承人陳林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康林秀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