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03號
SLDV,112,司繼,180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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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蔣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蔣國雄設籍地在新北市五股區, 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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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