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郭梅芳
丁銓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郭梅芳對被繼承人袁譽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3)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袁譽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譽和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梅芳、丁銓佑律師分別為被繼承人袁譽和之母親、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
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末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若聲請人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郭梅芳為被繼承人袁譽和之母親,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 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 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本件既經 准許聲請人郭梅芳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 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 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另聲請人丁銓佑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繼承權,自不得向本院聲明 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