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8733號
SLDV,112,司票,18733,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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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733號
聲 請 人 劉慈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世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世安所簽發票號TH 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游世安所簽發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其 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 得改寫,依首開法條規定,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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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