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8424號
SLDV,112,司票,1842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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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424號
聲 請 人 黃書鼎



相 對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明三



相 對 人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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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