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237號
聲 請 人 李淑宜
相 對 人 盧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 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次按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本票,依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 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723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09年4月11日 15,000元 109年4月12日 109年4月12日 CH683350 2 109年7月30日 50,000元 109年8月3日 109年8月3日 TH0000000 3 109年7月31日 50,000元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日 TH0000000 4 109年7月28日 50,000元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TH0000000 5 109年7月12日 100,000元 109年7月25日 109年7月2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