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78號
SLDV,112,司拍,17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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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子勇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陳萬發

債 務 人 黃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予相對人兼債務人陳萬發及債務人黃永川,約 定於87年11月29日償還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普通抵押權120萬元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僅有黃永川向訴外人吳定宏借 款並簽名,其餘空白,且本件已逾時效,應駁回聲請等語, 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而相 對人並未否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 形式上審查,雖借據僅有簽名未記載金額,然經本院命補正 ,由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老舊,上已有黃永 川手寫記載於87年10月31日收受120萬元,並蓋手印,堪認 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是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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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