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任煬即高奇佑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范姜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 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1櫃設備代管及加值服務,代管設備 25台如附件,惟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租金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 管及加值服務業務租用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 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且租用契約條款第21條已記載逾期未繳清欠費,得就其 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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