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蔡淳涵
債 務 人 金善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 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善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等請 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22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於107年3月27日起向伊借款本金18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貸款契約書)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 本金153萬9,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淳涵,依前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 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