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21號
SLDV,112,司家聲,2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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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純瑜
相 對 人 洪娃蒂(Hernawati印尼籍)
住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娃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250 號原告洪萬春與被告即相對 人洪娃蒂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因無資力而向聲請 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 )4,778元、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3,000元,共計7,778元 ,屬訴訟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25 0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之台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 變動審查表、統一發票、廣告費收據、計算書、領款單等件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250 號 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故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7,77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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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