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94號
SLDV,112,司家他,9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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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彥澤 住○○市○○區○○街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韋伶
相 對 人 吳育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 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聲請人吳彥澤陳韋伶向本院對相對人吳育城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屬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吳彥澤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韋伶新臺幣(下同)16,152元作 為吳彥澤之扶養費。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聲請人吳彥澤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成年約尚 有136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62,672元(計算式 :16,152×136+66,000=2,262,672),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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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