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胡氏清新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羅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禎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胡氏清新向本院對相對人羅禎勇請求離婚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 條第1 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故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依前揭 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