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吳靜美即川正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 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 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若發票人 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 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 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 意見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 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投分行購入票據號碼為PT0000000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之記名票據,並經 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款人為裝潢之保證金,而聲請 人稱嗣後受款人退回系爭支票時,未經受款人以背書轉讓之 方式退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難認係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 告,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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