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9949號
SLDV,112,司促,9949,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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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睿瑛即何玲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3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9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941元 何睿瑛即何玲珊 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97,941元 何睿瑛即何玲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3,458元 何睿瑛即何玲珊 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19.71 002 新臺幣23,458元 何睿瑛即何玲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23,458元 何睿瑛即何玲珊 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其他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何睿瑛
何玲珊分別於(一) 民國92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
(二) 民國98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
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3個月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1,399元整,其餘部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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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