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世志即葛蘭素藥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葛蘭素藥局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葛蘭素藥局之組織種類為獨資商號,其與獨資經 營者曾世志係屬一體,葛蘭素藥局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應以 該獨資經營者曾世志為當事人,而曾世志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法補正事項, 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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