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龍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
司、李中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寄存於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