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宜佩
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鉅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 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 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
㈠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㊁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 工資76,633元本息;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6萬500元本息;㊃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48元 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聲明係以兩造間自112年5月 23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 準,其價額較聲明㊁、㊂及㊃為高,故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 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 確定,其現年69歲(見本院卷第20頁),已逾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難以強制退休年 齡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審酌聲請人原任副總經理職務之 工作內容,及每日、每週基本工作時間分別為4小時、20小 時等勞動條件(見本院卷第22-23頁),認聲請人主張以確 認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推 定為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屬可採。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即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 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3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7萬3,920元【計算式:(60,500元+3 ,848元)×(3年+4個月)=2,573,920元】,依前揭規定,應 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聲請人未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 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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