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沈書羽
相 對 人 傳翼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前,給付勞方沈書羽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工資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資遣費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總計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26萬2,71 6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詎相對人屆期 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 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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