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廖建富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廖文娟
視同異議人 廖聿庭
廖文文
相 對 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 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 1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對全體當事人 為之,雖僅其中二位當事人對於原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然 將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於原處分之相對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就形式上,有利於原處分之相對人廖聿 庭、廖文文,依上開規定,其等為異議效力所及,爰併列廖 聿庭、廖文文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其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 6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每人應分擔2,092元,然伊等 並非敗訴一方,原住戶即異議人廖建富被迫搬遷另尋住處, 甚為受害一方,系爭判決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之部分並無理
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 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異議人廖文娟、廖建富及視同異議人廖聿庭、廖文文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系爭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 擔,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207號卷第58-60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有相 對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卷第10 頁)。原處分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確定異議人 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92元(計算式:10,460 元÷5人=2,092元),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稱第一審訴 訟費用不應由其等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 ,有關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 判決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從而,原處分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