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
陳慶芳
陳文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又熹等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⒈請准將如起訴狀所附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⒉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被
告編號3至被告編號180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
告等應就第1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起訴狀所附附表一
包括編號1至12所示地上權,上開第1至3項聲明未特定具體
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狀補
正。
㈡又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示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業已死亡,上開訴訟標的分別對於上開地上權人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列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示地上權人
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附表二所列被告尚不完整,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事項之待查明事項,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具狀追加或撤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並應具狀補正附表編號7至9所載
事項,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被告編號3乙○並非陳阿登之繼承人。請查明,倘確認非繼承人請具狀撤回。 2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被告編號33甲○○及編號39丙○○均拋棄繼承,並非張振芳及張幸雄之繼承人。請查明,倘確認非繼承人請具狀撤回。 3 起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被告編號54子○○拋棄繼承,非張幸雄之繼承人。請查明,倘確認非繼承人請具狀撤回。 4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編號100戊○○並非康初皮之繼承人。請查明,倘確認非繼承人請具狀撤回。 5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被告編號95丑○○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死亡,請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6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尚有張光榮未被列入本件被告。請查明,倘確認係繼承人請具狀追加為被告,並載明其年籍、住所或居所。 7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辛○○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請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8 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編號36所示癸○○○已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請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9 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補正及聲明承受訴訟狀之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