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號
SLDV,111,訴,2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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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宣如等23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被告陳宣如、陳怡如、藍 鳳嘉、黃蓮對外交部、行政院、蔡英文總統應連帶或共同 交付陳宣如、陳怡如、藍鳳嘉Patty Pei-Jung Lee李佩蓉胡宏文賴錦華賴劍毅熊志強(下合稱陳宣如等8人 )之「英文姓名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 籍地」予原告,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且就本件聲明請求交付個人資料而言,並非係 請求為「行為」,而本件聲明請求交付個人資料並無市場價 額,其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衡量,是本院依職權認原告本件之 請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核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或共同交付陳宣如等8人之個人資料,其請求屬 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而原告僅繳納3,00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經 本院函通知上揭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儘速依原裁 定意旨辦理,此有上揭裁定、函稿等在卷可按。三、原告對於本院上揭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另提起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救字第10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原告另行表示對於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亦經本院函 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說明訴訟標的及對各別被告請求之法 律上依據,並就其書狀中所指針對原告另在新加坡國對被告 提起訴訟之關連,及實際訴訟之請求內容,惟送達原告後, 原告並未補正,是本院認本院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 違誤,並無從新核定之必要。  
五、另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19人為被告,惟 本件之起訴聲明並無變更下,基於上揭認定請求交付個人資 料並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衡量下,顯見對於訴 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仍應依本院裁定繳納 訴訟費用,本院並兼衡原告所述其在國外等情,酌與合理期 間補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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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