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李裕華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 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森林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 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 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 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李森林之其他 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詳後述),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森林之繼承人,日治時期坐落七星郡士林 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 及8-2番地(下分別以各該號番地稱之,合稱為附表所示番 地)之共有人為李森林等157人,因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按共有人人數均分,李 森林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上開番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 ,以下未載明紀年法者係指民國)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 而削除,嗣浮覆而回復原狀,32-1番地被編列為臺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8-1番地被編列為同段894號土地,27-5番 地被編列為同段903號土地,27-4番地被編列為同段904號、 907號土地,3-2番地被編列為同段910號土地,3-1番地被編 列為同段911號土地,8-2番地被編列為同段919號土地,又 自同段911號土地分割出同段912號土地(臺北市○○區○○段89 3、894、903、904、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 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並分別於96年 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惟土地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所有權,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故河川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原所有權 人李森林已於21年12月18日死亡,則附表所示番地李森林之 應有部分,應由伊及李森林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 附表所示番地浮覆後,被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二者依前所述 ,既屬同一,則附表所示土地李森林之應有部分,亦應由伊 及李森林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附表所示土地遭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使伊無從依法回復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被告顯有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又伊對附表所 示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其消 滅時效應自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即96年12月17日、同年 月29日起算,是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附表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157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番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依日治時期 土地臺帳謄本上所載,實為李森林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然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要非土地所 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據以認定 所有權人,況土地臺帳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李森林」,並 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 籍簿冊、戶籍謄本之被繼承人「李森林」係同一人,且據日 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李森林」與訴外人即養子「李樹欉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或存續,亦影響土地臺帳謄本上所 載之「李森林」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林」之同一性;又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 成為國有土地,附表所示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其面積 、形狀已變遷,是否符合回復之要件及其範圍為何,應經一 定認定程序,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當然回復所 有權,而係採核准回復之設計,以確保土地之公示制度,且 附表所示土地中之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因尚未脫離水道狀態 ,仍屬河川區域,並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為管 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款等規定, 依法仍未浮覆,自無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 件,縱附表所示土地已浮覆,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者僅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另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 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浮覆公告)浮覆,原告請 求回復所有權,業於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如以附表所示土 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 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是對原告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 ,且原告未特定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之特定姓名,是縱認其 主張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難認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李森林之繼承人,及附表所示番地與附表所示 土地為同一,而附表所示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坍沒成 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為附表所示土地。其 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3 、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番地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林,權利範 圍為1/157:
1.原告主張李森林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 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所謂土地臺帳,乃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先於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 平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尚延用清治時期所稱之「業主 」,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 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臺帳,作 為課稅之依據。旋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頒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參台灣法律史概論 第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108年5版3刷) 。則土地臺帳雖確係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但亦為最早 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陸續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 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爾後 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既係依據土地 臺帳而來,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 告辯稱土地臺帳為稅籍資料,所言非虛,惟揆諸前開說明, 土地臺帳仍有一定之證明力,本院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為 附表所示番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⑶經查,原告所提土地臺帳上附表所示番地所有人載為「李森 林」,又所提李森林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現住所為「 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州水湳百二十番地」,核與土地臺
帳上「李森林」住所「新莊郡鷺洲庄和尚州水湳(下稱新莊 水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83、95、105、115、 125、135、148頁),復經新北○○○○○○○○以112年6月21日新 北蘆戶字第1125773838號函覆本院,於日治時期戶籍簿頁中 ,設籍新莊水湳者,除「李森林」外,別無其他同姓名者設 籍新莊水湳(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本院衡以本件相關待 證者為百年前後之事,又迭經政權交易,是斷簡殘編,蒐羅 匪易,本院予以審酌上開原告所舉證據,認原告已竭盡舉證 之可能,證明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森林」與其被繼承 人「李森林」人別同一,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原告 所提前開書證之證明力,僅以「李森林」與「李樹欉」間之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或存續指摘,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前揭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森林 」與其被繼承人「李森林」具同一性,應屬可信。從而,原 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林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2.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參照。又日治時期臺灣自大正12年(12年)1月1日 起直接適用日本民法,當時該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 法第817條第2項同旨(第250条:「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即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李森林就附表所示番地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而遍 查附表所示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氏名」欄均註 記為「共有」,但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68、78、90、100、110、120、130頁)。查附表所示番地 共有人共157人(見本院卷一第68至139頁),則依上述規定 ,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是附表所示番地李森林之 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土地已浮覆,原李森林就該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 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 公同共有: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番地於浮覆後業經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李 森林之繼承人。惟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893、894、907、912、919 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 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自無當然回復 所有權云云。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 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 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浮覆 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 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 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 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 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 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 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則 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在案,斯 時應已浮覆,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並 不因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影響其浮覆之法律狀 態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併予說明。 2.被告又辯稱:附表所示土地縱經浮覆,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 ,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而非物權, 故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起算,早於94年3月5日 原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 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 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 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 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或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所示土地一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附表所示土地於李森林死亡後, 由原告及其他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於79年浮覆後,當 然回復為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渠等向
地政機關申請或請求。故被告上述抗辯,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人,然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土地 之所有權遭該登記為侵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登記,以排除該侵害。
2.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土地既認於79年3月6日浮覆,則至遲 於94年3月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或以附表所示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次按日治時期已登 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 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 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裁定主文參照)。附表所示土地未經原所有人辦理土 地總登記,嗣登記為國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為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附表所示土地浮覆 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已 如前述,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自附表所示土地浮覆時 或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蓋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時,渠 等所有權已回復,並未受有任何侵害可言,而係於96年12月 17日、29日遭登記為國有時,原告及其他李森林之繼承人之 所有權始受侵害,其物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自該時起算, 則應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29日始罹於時效。查原告於111 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物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難謂有理由。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應有部分既為原 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經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 登記,侵害其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森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於
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 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浮覆前 土地地號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