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85號
SLDV,111,訴,188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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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葉隆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土地(下合稱原32-1等7筆土 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葉清水等157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 17條第2項規定,推定葉清水權利範圍為1/157。嗣原32-1 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其後葉清水於民國41年8月12日死亡,訴外 人葉炳煌葉清水之子,葉炳煌於81年7月10日死亡,原告 為葉炳煌之養子,為葉清水之再轉繼承人之一。二、又原32-1等7筆土地浮覆後,於00年0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定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 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 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訴 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登 記權利範圍全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人為被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三、而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葉清水 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 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 登記,且原告之所有權分別係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 日起遭受妨害,故原告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



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為 原告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 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 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性質與土 地登記機關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 間,自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及計算權利範圍之憑證。再者, 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之一「葉清水」,並 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葉清水」,與日據時期設 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之「 葉清水」即為同一人,且經士林地政函復結果亦無法判斷兩 者是否同一。至於原告所提出「李復發號」之現員名冊、全 員系統表,無法證明與附表編號2所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 -1地號土地之臺帳上所載「李復發號係屬同一。因此,依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之祖父葉清水」即為原32-1 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載「葉清水」。
二、縱認原告之祖父葉清水」即為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 帳上所載「葉清水」,惟原告主張原32-1等7筆土地浮覆後 ,應回復為其祖父葉清水」之繼承公同共有,顯係以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且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 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工程 處,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 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登記。 倘認上開土地業已浮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 設施使用,已逾20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 定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
四、又原32-1等7筆土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



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號土地,仍應 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自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符合 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上開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 銷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 第1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亦不能予以變更登記,自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本件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臺北市政府係於79年3月6日以府 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 位公告圖」,可知原32-1等7筆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 ,則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 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 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其業主欄記載157人,其中共 有人載有「葉清水」,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內容詳如本 院卷㈠第43、53、64、74、84、94、104頁。三、原32-1等7筆土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46、57、67 、77、87、98頁。
四、被繼承葉清水於41年8月12日死亡,而葉炳煌葉清水之 子,嗣葉炳煌於81年7月10日死亡,原告為葉炳煌之養子, 為葉清水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12、118至120頁、本院卷㈡第23頁。五、原32-1等7筆土地浮覆後,於00年0月間經士林地政編定為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6至14 8頁。
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27、30、3 3至34頁。
七、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登記權 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至29、31至32頁。



八、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土地位處河川區域, 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1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未以葉清水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 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 共同起訴為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原32-1等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祖父葉清 水所有,葉清水死亡後,由原告與葉清水之其他繼承繼承 上開權利範圍,嗣原32-1等7筆土地浮覆後,分別於96年12 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 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權利範圍,經士林地政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 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仍以前詞抗辯 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㈠第174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㈡查原32-1等7筆土地屬私有,土地臺帳記載「葉清水」為共有 人,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土地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葉清水」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終局 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嗣原32-1等7筆土地浮覆,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則原告主張原32- 1等7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編列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原告因繼承取得上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所有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訴有無理由,核屬實體 認定之問題。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 1/157為原告及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參以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說明欄記載:「三、…明治38年5月25日 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關於土地 臺帳登錄之土地,左列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 …』,所稱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主要乃指土地調查規則查 定之土地業主及界址、地目面積。…四、…光復後對日據時 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帳 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市 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並 編造土地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五、…土地僅存土地臺



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資料內容據 以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至507頁)。且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 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 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 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亦將土地臺帳 列為審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綜上,足認土地臺帳得作 為判斷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憑證之一,僅該土地臺帳係日 據時期之地籍簿冊,未經法定程序查驗據以登記並編造土地 登記總簿及換發權利書狀,於本件審查土地臺帳所載權利歸 屬時,仍需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土地 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不得作為證明所有權之 憑證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祖父葉清水係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共 有人葉清水」,原告因此繼承上開土地共有權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土地臺帳、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復發號 」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其中共有人雖載有 「葉清水」,然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本院卷㈠第43、5 3、64、74、84、94、104頁)。且士林地政112年3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27002823號函說明欄亦記載:「二、經查本 所僅檔存來函附件一土地臺帳資料,無該臺帳所載『葉清水』 之年籍日據時期住所及其他可特定人別之相關資料可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而「葉清水」並非特殊、 稀少之姓氏及姓名,實無從依該土地臺帳所載內容特定「葉 清水」之確切人別。




 ⑵又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及戶謄登記簿、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2、310至488頁),雖可證明原 告之祖父為該戶口調查簿上所載「葉清水」,且「葉清水」 本籍設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四十五番地」 ,嗣於41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惟 依士林地政112年3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2823號函說 明欄記載:「三、…上開臺帳資料無共有業主葉清水住所 之登載,爰無法判斷與來函附件二所示戶籍登記簿所載『葉 清水』是否確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則 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既未記載葉清水」之住所及 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自難僅以上開戶口調查簿記載內 容,認定原告之祖父葉清水」,即為土地臺帳上所載之「 葉清水」。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45地號之土地臺帳(見 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雖可證明該地號之共有人與原32-1 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載共有人相同,其中共有人亦包 括「葉清水」。然該45地號土地臺帳所載「葉清水」同樣未 記載住所及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自難僅以原告之祖父葉清水」本籍曾設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 四十五番地」,即認該45地號土地臺帳上之「葉清水」為原 告之祖父葉清水」,並據此推論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 臺帳上「葉清水」為原告之祖父葉清水」。
 ⑷另原告提出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30頁),僅能證明已 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於105年間之派下現員及全 員系統狀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 ,其中僅附表編號2所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地號原業主 為「李復發號」,嗣改為「葉清水」等人共有(見本院卷㈠ 第46頁),惟該土地臺帳未記載李復發號」之住所,且士 林地政112年3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2823號函說明欄 亦記載:「二、經查本所僅檔存來函附件一土地臺帳資料, 無該臺帳所載『李復發號』之年籍日據時期住所及其他可特 定人別之相關資料可提供。…四、依來函附件一土地臺帳資 料所載,該番地業主為『李復發號』,嗣改為『葉清水』等人 共有,更改日期及原因(事故欄)空白,且未載有權利範圍 ,因無相關資料佐證,歉難據以查告。」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2頁),顯然無法依該土地臺帳之記載特定「李復發號 」之確切人別。因此,自無從認定土地臺帳之「李復發號」 即為上開已登記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且土地臺帳上之 「葉清水」係因派下員之身分而共有該8-1地號土地。故原



告據此主張土地臺帳上之「葉清水」,即為派下全員系統表 上所載之「葉清水」,而原告為土地臺帳上「葉清水」之再 轉繼承人之事實,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祖父為「 葉清水」,且原告為該「葉清水」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惟 無法證明原告之祖父葉清水」即為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 地臺帳上所載「葉清水」,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土地臺帳上所載「葉清水」就 原32-1等7筆土地之共有權云云,即無理由。 ㈢末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所 載「葉清水」之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共有權,則其 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 7為原告及葉清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 範圍各1/157,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此依第8 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為原32-1等7筆土地之土地臺帳所載「葉 清水」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之共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經士林地 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



葉清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於96 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 後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4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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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