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79號
SLDV,111,訴,1879,202308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葉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管理機關之地位及其 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被告於民國112年(以下未載明紀年法者係指民國)1月 13日具狀聲請對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水利處後,水 利處於112年2月3日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587號函表示 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合先敘明。
二、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 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葉景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原 告及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 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葉景之其他繼 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日治時期如附表所示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 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番 地(下稱附表所示番地)浮覆前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所有, 之後移轉予157人,而伊之被繼承人葉景李復發號派下成 員,葉景有子即訴外人葉和成,有孫即訴外人葉福龍,皆為 伊之先祖,是附表所示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葉景與其他日治 時期土地臺帳其他156人所共有,因前開土地臺帳未登記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按共有人人數均分,葉景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 上開番地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 ,嗣附表所示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列為臺北市士林 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 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並於 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附表所示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893、894、907、912 、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 理人為工程處,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被告。又土地坍沒成為 河川而削除所有權,於河川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原所有權 人葉景已於31年6月5日死亡,則葉景於附表所示番地之應有



部分,應由伊及葉景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附表所 示番地浮覆後,被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二者依前所述,即屬 同一,詎附表所示土地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伊無從依 法回復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顯有妨害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又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應自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即96年12月17日、同 年月29日起算,是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爰請求確認附表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伊及葉景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 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要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 據以認定所有權人,又附表所示番地僅8-1番地李復發號 有關,不能僅憑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證明其他6筆番地 取得之原因及所有權人李復發號之派下,且土地帳謄本上 所載之共有人「葉景」並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與原告所提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之被繼承人「葉景」係同一人,原告應證 明二者間之同一性;又浮覆前附表所示番地與浮覆後附表所 示土地面積並不一致,難認土地臺帳上之番地即浮覆前附表 所示番地與浮覆後附表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且私有土地之 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 土地,附表所示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其面積、形狀已 變遷,是否符合回復之要件及其範圍為何,應經一定認定程 序,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 係採核准回復之設計,以確保土地之公示制度,且附表所示 土地中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第7條第1款等規定,依法仍未浮覆,自無該當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應證明附表所示土地 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得主張權利,縱認附表所示土 地已浮覆,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葉景之其 他繼承人取得者僅係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 權,另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 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 告圖」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業於94年3月5日 罹於時效,如以附表所示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



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是對 原告之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葉景」之繼承人,附表所示番地昭和7年4 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為 附表所示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於9 6年12月17日,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 ,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 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葉景之日治時期戶籍 謄本及葉和成葉福龍、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8至1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㈡、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景即附表所示番地之臺帳上所 載共有人「葉景」之人,而原告與其被繼承人葉景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葉景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之,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所謂土地臺帳,乃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先於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 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尚延用清治時期所稱之「業主」 ,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 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臺帳,作為 課稅之依據。旋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參台灣法律史概論第 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108年5版3刷)。 則土地臺帳雖確係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但亦為最早之 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陸續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 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爾後日 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既係依據土地臺 帳而來,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 辯稱土地臺帳為稅籍資料耳,所言非虛,惟揆諸前開說明, 土地臺帳仍有一定之證明力,本院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為 附表所示番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 前揭土地臺帳既記載「葉景」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應 可認名為「葉景」之人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 ⒉原告主張其為葉景之再轉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葉景之日治時 期戶籍謄本及葉和成葉福龍、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0頁),固可信實。然附表所示番地臺 帳共有人「葉景」,住所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44、54



、64、76、86、96、106頁),因姓名相同者所在多有,自 無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名為葉景,即認係表所示番地臺帳上 之共有人「葉景」之人,又原告雖以附表所示番地坐落「和 尚洲中洲埔小段」,其他有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均無「和尚洲 中洲埔小段」者,主張「葉景」之住所應設在「和尚洲中洲 埔小段」,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景住所相同,二者應為同一 人,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 務所)以附表所示番地共有人住所空白者,是否即為該共有 人住所設籍於「和尚洲中洲埔小段」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 246頁),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7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 第1127009959號函覆以附表所示番地土地臺帳住所空白之共 有人,即表示未登載所有權人之住所,無法逕以土地坐落「 和尚洲中洲埔小段」認定為共有人之住所設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0頁),是難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景即附表 所示番地之臺帳上所載「葉景」之人等情為可採。 3.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 葉景」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被繼承人葉景即為附表所示番地之臺帳 上所在共有人「葉景」之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葉 景」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公同共有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之1,實難憑採。是原 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 被繼承人葉景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據。㈢、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土地臺帳上之「葉景」 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景」,則原告以其為附表所示土地 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葉景之其餘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浮覆前 土地地號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