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李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浮
覆後之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為16,204平方公尺(計算式:173+28+65+2,070+266+3,518+4,30
5+5,635+144=16,204),附表編號10、11地號土地面積面積合計
為362平方公尺(計算式:311+51=362),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
值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
,另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森欄之其他繼承
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7分之1,附表編號10、11權利範圍則為
公同共有336分之4,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3,414元
【〔16,204(面積)×33,700(公告現值)×1/157(權利範圍)〕+
〔362(面積)×33,700(公告現值)×4/336(權利範圍)〕=3,623
,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
2萬3,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瓊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893地號 173 33,700 157分之1 2 894地號 28 33,700 157分之1 3 903地號 65 33,700 157分之1 4 904地號 2,070 33,700 157分之1 5 907地號 266 33,700 157分之1 6 910地號 3,518 33,700 157分之1 7 911地號 4,305 33,700 157分之1 8 912地號 5,635 33,700 157分之1 9 919地號 144 33,700 157分之1 10 896地號 311 33,700 336分之4 11 897地號 51 33,700 336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