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 告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管理機關之地位及其 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被告於民國111年(以下未載明紀年法者係指民國)12 月9日具狀聲請對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20、22 1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水利處後, 水利處於111年12月19日以北市工水計字第1116007899號函 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 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美齡等13人公同共有。㈡被告
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 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 分,行使公同共有物上請求權之事實,變更前開第㈠項聲明 請求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17、26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
三、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 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 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李根土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為原告及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 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 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李根土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 非可採。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 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日治時期如附表所示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 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番 地(下稱附表所示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與其他日治 時期土地臺帳其他156人所共有,因前開土地臺帳未登記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按共有人人數均分,李根土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 。上開番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 除。嗣附表所示番地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列為臺北市士林 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 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附表所示土地),並於 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附表所示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893、894、907、912 、91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 理人為水利處,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人為被告。又土地坍沒成為 河川而削除所有權,於河川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原所有權 人李根土已於43年8月28日死亡,則附表所示番地李根土之 應有部分,應由伊及李根土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 附表所示番地浮覆後,被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二者依前所述 ,既屬同一,詎附表所示土地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使伊 無從依法回復對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顯有妨害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又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物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應自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國有即96年12月17 日、同年月29日起算,是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爰請求確 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塗銷。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要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 據以認定所有權人,況土地臺帳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李根 土」並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之被繼承人「李根土」係同一人,原告應證明二者間之 同一性;又浮覆前附表所示番地與浮覆後附表所示土地面積 並不一致,難認土地臺帳上之番地即浮覆前附表所示番地與 浮覆後附表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且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 時,依土地法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附表 所示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其面積、形狀已變遷,是否
符合回復之要件及其範圍為何,應經一定認定程序,是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係採核准回 復之設計,以確保土地之公示制度,且附表所示土地中如未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 條第1款等規定,依法仍未浮覆,自無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應證明附表所示土地已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外,始得主張權利,縱認附表所示土地已浮覆,然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取 得者僅係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另附表 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覆 ,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業於94年3月5日罹於時效,如以附 表所示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 ,至遲於106年10月7日亦屆滿15年,是對原告之請求權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李根土」之繼承人,附表所示番地於昭和7年 4月12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分別編 為附表所示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 於96年12月17日,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 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18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根土」即附表土地之臺帳上所載 共有人「李根土」,而與其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繼 承附表土地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⒈按所謂土地臺帳,乃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先於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 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尚延用清治時期所稱之「業主」 ,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 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臺帳,作為 課稅之依據。旋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 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參台灣法律史概論第 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108年5版3刷)。 則土地臺帳雖確係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但亦為最早之 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陸續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 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爾後日
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既係依據土地臺 帳而來,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 辯稱土地臺帳為稅籍資料耳,所言非虛,惟揆諸前開說明, 土地臺帳仍有一定之證明力,本院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為 附表所示番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 前揭土地臺帳既記載「李根土」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 應可認姓名為「李根土」之人,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姓名為「李根土」,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 27至187頁),固可信實,然附表所示番地之土地臺帳上記載 共有人「李根土」之住所均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 下稱新莊水湳)」(見本院卷一第48、58、68、79、89、99 、109頁),並非與原告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被繼 承人「李根土」之住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百 十二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一致,而經本院函新北 市蘆洲戶政事務調取設籍於新莊水湳之「李根土」之人資料 到院,經該戶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21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 3839號函,答覆於日治時期戶籍簿頁中,設籍新莊水湳之「 李根土」者,有3人,設籍於「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者 ,有2人,並檢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 至25頁),非可即認附表所示番地之臺帳上所載共有人「李 根土」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雖原告又以附表所示番 地之臺帳上併記載有其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兄弟「李蒼林」為 共有人,主張附表所示番地之臺帳上所載共有人「李根土」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無訛,然土地臺帳上並未記載「李 根土」、「李蒼林」2人取得附表所示番地之原因、或其2人 之完整年籍資料及地址,自尚難據以認附表所示番地之臺帳 上所載共有人「李根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番地臺帳上 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根土」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被繼承人李根土 即為附表所示番地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根土」,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當然取得公同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57之1),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餘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土地臺帳上之「李根土 」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根土」,則原告以其為附表所示
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李根土之其餘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浮覆前 土地地號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