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67號
SLDV,111,訴,126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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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張月雲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被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 告 陳祥鈴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總面積壹佰貳拾捌點陸肆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民國112年1月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面積伍拾玖點伍貳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參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民國112年1月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面積陸拾肆點參貳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壹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美惠、陳祥鈴(下若單獨稱之,則逕 稱姓名,與張美惠合稱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 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建物為2層之建物,各樓層 各有獨立出入口,第一層為原告占有使用,第二層為被告占 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分割後如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第一層建物(面積59.52平方公尺)(下稱1樓)及騎樓( 面積3.76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第二層建物( 面積64.32平方公尺)(下稱2樓)及騎樓(面積1.04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取得而維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方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樓(面積59.52平方公尺)及 騎樓(面積3.7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2樓(面積64.



3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將1樓分歸由原告取得,2樓由伊等取得, 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惟就騎樓部分,希望由兩 造各分得2分之1。故請求將1樓(面積59.52平方公尺)及騎 樓(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2樓(面積64.3 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且因1樓及2樓價格有 差異,應為找補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與共有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建物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縱兩造有分管協議,亦與不分割約定有 別。又系爭建物所包含之騎樓(面積4.8平方公尺),建有 一分隔牆(即隔間牆,下稱系爭牆),且該騎樓非供公眾使 用,地政人員亦於勘驗當場表示騎樓如已有隔間牆,則可為 分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4至9 4頁);又系爭建物領有50營字第840號營建執照,經比對執 照平面圖,1樓前,非屬法定騎樓,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目的,另現場勘查系爭建物1樓前,並未發現圍牆違建等情 ,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12年6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11261223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2頁)。堪認系爭建物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條第1項:「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 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之規定;復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 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2層之建物,1樓面積為59.52平方公尺、2樓為面 積64.32平方公尺騎樓4.8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8.64平 方公尺,且1樓、2樓各有獨立之出入門口,1樓現有原告及 其家屬占有居住使用;2樓則為空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4至90頁、士簡卷第123頁) 。是系爭建物1樓有騎樓,該騎樓亦列入系爭建物之總面積 內,而該騎樓並非供公眾使用,已如前述,且該騎樓有一水 泥牆(即系爭牆)將1樓出入門口及通往2樓樓梯至1樓之出入 門口為隔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4 至94頁)。足認系爭建物之1、2樓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而1 樓以往迄今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雖現未使用2樓,惟2樓過 往迄今,均係由被告占有,且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後,1樓分 歸由原告單獨取得,2樓分歸由被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 各2分之1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36、208、209頁)。是本院 參酌兩造之意願、分管協議、系爭建物過往占有使用情形、 及現在實際狀況等情,認1樓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2樓由被 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系爭建物 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較為適當。
⒉兩造就系爭建物1、2樓分歸何人,乃有共識,業如前述。惟 兩造就系爭建物所包含之騎樓應如何分割,則有爭執。查系 爭建物之騎樓已設有分隔之系爭牆,系爭牆乃由通往2樓之 樓梯牆面延伸而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牆係由原告施作,有 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4 至94頁)。被告雖抗辯系爭牆為違建云云,然經臺北市政府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1樓 前,並未發現圍牆違建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而系爭牆既已將1樓及2樓出入口分隔 開,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法,將導致被告分得之騎樓上有原告 施作之系爭牆,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亦恐另生是否拆除系 爭牆之紛爭,固以尊重現況之分割方法,況因目前騎樓於應 有部分2分之1面積處並未設有分隔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條第1項規定,現乃無法將騎樓分割成兩部分,每部分 各二分之一即面積2.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予兩造。故



騎樓仍依現況,即依現有系爭牆之壁心為分割,較符合前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關於「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 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規定。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以騎樓上系爭牆之壁心為分割線,將供系爭建物2樓出入門 口前,即由樓梯牆面延伸而出之騎樓,分歸由被告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其餘騎樓部分則分歸由原 告取得,較為妥適。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其 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之, 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金錢補償時,由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查,系爭建物依前開 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原告分得原物 之面積尚不足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64.32平方公尺(128. 64×1/2),該不足之面積為1.04平方公尺(64.32-59.52-3.76 );而被告所獲分配之原物面積,卻各多出應有部分所應分 得面積0.52平方公尺(1.04×1/2);又兩造所分得之建物所在 樓層不同,價值亦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依上開本院所採之分割方法,就兩造所分得部分,鑑定其 市價,經該所針對系爭建物為現況勘查,並考量當地市場供 需、交易慣例與勘估標的之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 因素,及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在符合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下,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 驗法則,以比較法為主、成本法為輔,鑑定結果認原告分得 1樓(面積59.5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3.76平方公尺)部分之 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57萬9,258元;而被告分得2樓(面積 64.32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市價為18 5萬6,440元【見外放該所建物估價報告書(淺綠色封面)第 7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建物,兩造 各自分得部分價值之因素,詳加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兩造各 自分得部分之價值,當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該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惟其分得部分之 價值較高;而被告雖分得面積超過應有部分,然其分得部分 之價值較低,則原告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補 償被告各18萬7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⒋系爭建物既原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兩 造共有,原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 分為各4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0頁)



。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且被告亦陳明 不請求就土地一併分割(本院卷第136頁),則本院就系爭 建物既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1樓(面積59.52平方公尺)及 騎樓(面積3.76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取得2樓(面積64.32平 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04平方公尺),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維持共有,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 屬房地合一,並未造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分離之情形,附 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 物,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兩造之意願、系爭建物性質、經 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建物應以原物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依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法較能增進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計算式:
1、系爭建物總價值為443萬5,698元(2,579,258元+1,856,440元) 。
2、依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分得之系



爭建物價值為221萬7,849元,然原告實際分得第一層即1樓( 面積59.52平公尺)及騎樓(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57萬 9,258元,惟其分得原物之價值顯已超過其應有部應分得之價 值36萬1,409元(2,579,258-2,217,849)。3、依被告張美惠、陳祥鈴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則張美惠、陳祥鈴依其各應有部分各應分得之原物價值110萬 8,924.5(443萬5,698元×1/4),而其2人實際上各已分得原物 價值為92萬8,220元(1,856,440×1/2)。4、故應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各18萬705元(361,409×1/2,或1,108,924.5-928,2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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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