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周嘉美
紀其樺
紀凱文
吳志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志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第一層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周嘉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第二層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志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志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五、被告周嘉美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嘉美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吳志光負擔十分 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嘉美前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3月25日拍賣取得該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初,應被告 周嘉美要求而讓其前配偶即被告紀其樺、其子紀凱文(下與
被告周嘉美合稱被告周嘉美等3人)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 內,以便渠等領取低收入補助,惟現原告已不同意其等繼續 居住。又原告於102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吳 志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104年8月 2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吳志光未再給付租金,亦拒不搬遷。 被告4人均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被告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前揭租 金為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志光給付 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1樓合計 9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周 嘉美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志光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周嘉美等3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嘉美及被告紀其樺原為夫妻,雖於99年間離婚,惟仍 有密切往來,被告紀凱文為其2人之子。原告為被告紀其樺 之父即訴外人紀清楚認識4、50年之朋友,因被告周嘉美於1 02年間涉犯偽證罪等相關刑事案件而求助於原告及其擔任代 書助手黃雲雀,詎原告竟對被告周嘉美稱恐遭判刑及民事求 償等情,趁機詐騙被告周嘉美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並佯稱 願配合虛偽設定抵押權、假過戶房地所有權等,幫忙保管被 告周嘉美之不動產,待日後無罪判決確定或對方強制執行無 果後,再返還房地予被告周嘉美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周嘉美 誤信原告所言,遂將含系爭房地在內等7筆不動產委由原告 處理相關假借款、假抵押權設定、假贈與或假買賣之假移轉 過戶登記及假申報房屋買賣契稅。另系爭土地原為紀清楚之 母即訴外人紀蔡粟所有,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紀蔡粟失智 ,向紀清楚誆稱一旦紀蔡粟過世,系爭土地變成遺產恐很難 過戶予紀清楚或紀其樺等語,建議以偽造紀蔡粟向原告借款 之借據,嗣再以起訴、成立訴訟上和解、強制執行及債權人 承受等方式,由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待紀蔡粟過世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紀清楚或紀其樺。因
紀清楚不諳法律,遂任令原告以上開方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嗣被告周嘉美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多次向原告請 求返還前揭7筆不動產,原告先藉詞短期內移轉房地會遭國 稅局及調查局查獲而被裁處高額罰金,其後竟主張自己係合 法買賣、贈與取得該7筆不動產所有權而拒絕返還予被告周 嘉美。綜上,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物權契約均出於被告周嘉美與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縱認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應屬違法民法第72條 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是被告周嘉美仍為系爭房屋真正所 有權人,自得對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故原告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周嘉美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係52年10月前由訴外人蘇阿罔原始建造,嗣出售 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洪換,紀清楚於51年12 月22日以紀蔡粟名義向魏洪換買受系爭房地,並申報系爭房 屋買賣契稅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出名人紀蔡粟。復於97年6 月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紀其樺,其再於100 年10月7日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周嘉美。被告 周嘉美並徵得紀清楚及被告紀其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被告吳志光經營A-Bei潤餅小站飲食店至今,是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100年10月7日迄今,均為被告周嘉美 ,其為系爭房屋間接占有人,被告吳志光為系爭房屋1樓之 直接占有人,被告紀其樺、紀凱文則係基於家屬關係而占有 系爭房屋2樓,屬占有輔助人。又系爭房屋為紀家之起家厝 ,長期供紀家老小居住,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而 紀清楚、紀蔡粟及被告周嘉美102、103年以前均未積欠原告 債務,若非遭原告詐騙,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他人或任令系 爭土地遭拍賣之理,況被告周嘉美有二子,亦有兄弟姐妹及 父母,何以未將系爭房屋贈與家人,而將之贈與為外人之原 告,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違反常理。
㈢被告吳志光係向被告周嘉美承租系爭房屋1樓,此有如被證3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至原證6所示租約係被告吳志 光依被告周嘉美之指示而與原告簽署,並將租金匯入原告銀 行帳戶內,惟原告事後均將收取之租金提領歸還紀清楚或被 告周嘉美,並無實際受領租金。
㈣綜上,被告4人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其等均屬有權占有,是原告訴請其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吳志光占有系爭房屋1樓,被告周嘉美占有系爭房屋2樓,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 爭土地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16至18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4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周嘉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2層為有理由、請求 被告紀其樺及紀凱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無理由、請求被告吳 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1層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6日自被告周嘉美受贈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被告周嘉美現仍占有系爭房屋2樓等情,被告周 嘉美就此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與原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係原告為幫助被告周嘉美脫產以逃避潛在債權人 強制執行,而為假過戶,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之物權契約均出於被告周嘉美與原告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周嘉美仍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 ,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被告周嘉美僅空泛主張其等間 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系爭房屋歷次權利移轉之契稅申 報書、房屋稅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 ,惟該等文書僅得說明被告周嘉美與系爭房屋歷次移轉之權 利人關係匪淺,而得取得該等文書,但仍無法證明其於102 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等人復聲請證人紀清楚為證明上情, 然查:被告周嘉美自承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緣由係因原告為 紀清楚認識4、50年之朋友,再參以被告等復自承紀清楚曾 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共同偽造紀蔡粟向原告借款之借據,嗣 再對紀蔡粟起訴、由紀清楚擔任紀蔡粟訴訟代理人,而與原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利用強制執行及債權人承受等方式, 令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違反承 諾拒絕歸還系爭土地予紀清楚,紀清楚同為原告詐騙手法之 被害人等情。則依被告周嘉美之主張,紀清楚除為系爭房屋 前手權利人,亦與原告有往日恩怨,實難期盼其能在本件訴 訟為公允誠實之陳述;再者,依被告等人主張,本件爭訟係 起源於被告周嘉美欲詐害其他潛在債權人而以虛偽贈與之方 式脫產,而紀清楚亦曾為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而與原告通謀偽造債權,並使法院製成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協助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製 造權利移轉之表象等情,則以現今原告與周嘉美及紀清楚等
人反目,當時同為不正方法之共同行為人紀清楚,其證言憑 信性是否可採,而得還原所謂事實之真相,尚有疑義。是本 院認為證人紀清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 堪認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有處分權人即被告周嘉美處受 讓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 其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所享之權利,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排除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周嘉美現時占有系爭房屋2樓,但無 法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周嘉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請求被告周嘉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然查:原告自承 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吳志光,租賃期 滿迄未返還;復主張被告周嘉美對系爭房屋1樓並無管領權 限(見本院卷一第60頁),則其請求被告周嘉美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1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紀其樺及紀凱文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然查: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紀其樺及紀凱文為被告周嘉 美之前配偶及其子,其主張基於家屬身分而居住在系爭房屋 2樓,原告對此節復不爭執,顯然被告紀其樺及紀凱文係基 於與被告周嘉美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周嘉美之指示而居 住在系爭房屋2樓,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 被告周嘉美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紀其樺及紀凱 文有何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其樺及 紀凱文為無權占有,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 02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吳志光,惟104年8月 2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吳志光即未再給付租金,並拒絕遷出 系爭房屋1樓,並提出其與被告吳志光之租賃契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6至37頁)。被告吳志光雖抗辯,被告周嘉美乃 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其係受被告周嘉美之指示方與原告簽 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均有領出再交 付予被告周嘉美或紀清楚云云,然查:被告周嘉美無法證明 其現仍為系爭房屋權利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志光主張係 向被告周嘉美承租系爭房屋1樓而有占有權源,尚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被告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 惟原告業自承被告吳志光對系爭房屋2樓並無管領權限(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則其請求被告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樓,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房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被告周嘉美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嘉美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內政部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 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經查,系爭房屋鄰 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租 賃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36.36元(計算式:1萬3,000元 /55平方公尺=236.36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而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 16.5公尺,有系爭房屋籍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 頁,即該稅籍資料「屋突」部分),則依前揭實價登錄資料 計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每月為3,900元(計算式:236.36元×16.5平方公尺=3,900 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嘉美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送達證書)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紀其樺及紀凱文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請求其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⒊被告吳志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志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吳志光曾於102年8月 25日至104年8月24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至37頁租賃契約),且 被告吳志光復自承其現在使用系爭房屋1樓係給付1萬5,000 元「租金」予被告周嘉美,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光給付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之數額每月以1 萬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光給付自1 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5年期間占用系爭房屋1樓總 額9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5,000元*12 月*5年=90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有理由;又前揭總額 給付部分,原告復請求被告吳志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吳志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請求被告周嘉美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請求被告吳志光給付90萬元及自1 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並請求被告周嘉美自111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就主文第3至5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第3項 吳志光 30萬元 90萬元 2 第4項 吳志光 到期部分按月5,000元 到期部分按月1萬5,000元 3 第5項 周嘉美 到期部分按月1,300元 到期部分按月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