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璿恩
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柯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十二.九七平方公尺)、B(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璿恩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原告陳清河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璿恩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原告陳清河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陳璿恩、原告陳清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樓房屋 )遷出,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號土地)上之系爭5號1樓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一、二計算之金額;第三項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璿恩新臺幣(下同)31萬3,950元、 原告陳清河62萬7,8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52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32.97平方公尺)、B(面積1.21平方公 尺)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應給 付陳璿恩34萬3,948元,及其中31萬3,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2萬9,998元自112年2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璿恩5,735元。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陳清河68萬7 ,836元,及其中62萬7,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5萬9,962元自112年2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河1萬1,4 69元(見本院卷第302-30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52號土地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52號土地共有人(陳璿恩、陳清河權 利範圍各為1/3、2/3),被告為系爭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無權占用系爭5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建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陳璿恩34萬3,948元,及其中31萬3,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萬9,998元自112年2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璿恩5,735元;㈢被告應給付陳清河68萬7,836元,及其 中62萬7,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9,962元 自112年2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河1萬1,469元二、被告則以:伊於87年間經由陳清和養父余添成介紹購買系爭 5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3、56號土地),系爭房屋為44年間建築,伊並未有 增建或變更系爭房屋,又經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權狀,當無 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占用之情事,況陳清河並無興訟之意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系爭52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陳璿恩3分之1、
陳清河3分之2)。
㈡系爭5號1樓房屋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53、56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為3分之1、6分之1);系爭5號1樓房屋、系爭53號土地 於87年10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 10月16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56號土地於87年10月29 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0月16日,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18、54-58頁)。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4頁),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5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52地號土地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系 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系爭52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經本院赴現 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9、154-1 56頁),應信屬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52號 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向訴外人施美婉購買系爭5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 ,有合法占用權源,並提出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即系爭5號1樓房屋主體部 分其中位於系爭52號土地上之面積為32.97平方公尺、位於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90平方公尺、 位於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為0.10平方公尺;暫編符號B即系 爭5號1樓房屋之雨遮位於系爭52號土地面積為1.21平方公尺 、位於系爭53號土地面積為0.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 )。
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函文所附系爭5號1樓建 物謄本,系爭5號1樓房屋於44年3月3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 ,坐落基地為淡水鎮淡水段米市○段000地號、同段新厝小段 15-1地號土地、磚造平房、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建築改良 簿登記,嗣於87年7月3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施美婉(見本
院卷第86-102頁);系爭5號1樓房屋、系爭53號土地於87年1 0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0月16 日,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56號土地於87年10月29日,以 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0月16日,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告、賣主為施美婉,買賣 不動產標示略以:土地坐落為淡水鎮淡水段米市○段000地號 (持分6分之1)、同段新厝小段15-1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 建物坐落而同右地上建物建號72建物門牌號碼淡水鎮中山路 129巷5號、地面層30.9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第20 0-203頁)。前揭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56、53號土地,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4-59頁)。 ⑷證人柯明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伊母親柯王秀英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印象中沒 有住過該房屋。伊沒有印象系爭5號1樓房屋,該建物在伊住 的隔壁附近,伊母親戶籍有在伊這裡。伊知道上開建物的那 條道路有擴建,5、60年前的建物不是現在這個樣子,之前 是一條小水溝,當時也有房屋,房屋很破舊,後來徵收擴建 成道路,所以舊有的房屋就拆掉了,之後就在道路兩旁另蓋 房屋,就變成現在照片的樣子;伊不清楚何時改建,只知道 房屋有改建,改建前都是破舊的小房屋,房屋材質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⑸承上可知,被告固向施美婉購買系爭5號1樓房屋及系爭53、5 6號土地,惟系爭5號1樓房屋之房屋主體大部分確實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52號土地上,且系爭占用建物之面積已超過 建築物登記簿、建物謄本之30.91平方公尺,亦非建築改良 物所記載之磚造平房,甚且,依證人前揭所述系爭5號1樓建 物曾因道路擴建拆除後重建,是被告縱使有向施美婉購買系 爭5號1樓房屋及所謂之建物坐落基地,然此恐係於前揭房屋 新建時,未確認系爭5號1樓房屋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53、56 號土地上,因而逕行建築在系爭52號土地上,故被告雖有向 系爭5號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施美婉購買房屋及坐落基地,然 所購買之基地實際上則非系爭5號1樓房屋使用之位置,被告 抗辯系爭占用建物有權占用系爭52號土地,自不可取。 ⒊被告抗辯陳清河無興訟之意,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查陳清 河於112年7月18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為系爭52號土地共 有人,清楚本件訴訟,之前伊不知道真相,後來伊知道被告 所有系爭5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52號土地,伊就同意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顯見陳清河確實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所辯,亦不足取。
⒋末查:
⑴系爭5號1樓房屋非地面層平房,其上尚有2-5樓房屋,經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 函覆暨相關資料,其中房屋稅籍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即系爭5號2、3、4、5樓房屋)經查於73年5月起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洪其遠,於74年6月變更為陳清傳。稅籍編號000 00000000(即系爭5號2樓房屋)於30年1月起課,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陳合,於68年10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惟坤,於 72年12月變更為柯王秀英(見本院卷第222、252-257頁、限 閱卷第68-73頁)。
⑵證人前揭已證稱不清楚柯王秀英是否為系爭5號2樓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未曾住過那邊,且系爭5號1樓房屋附近曾因道路 擴建徵收而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⑶陳清傳於112年3月30日出具拆除同意書,同意原告拆除系爭5 號2-5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18頁)。
⑷承上可知,系爭5號1樓房屋所屬之該棟建物(即系爭5號1樓-5 樓房屋),除被告曾將系爭5號1樓房屋為所有權登記外,其 餘之系爭5號2-5樓房屋均未曾為保存登記,僅有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而柯王秀英雖曾為系爭5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然證人已證稱該棟建物附近曾重新改建,且柯王秀英 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為30年1月起課之房屋,堪認柯王秀英 所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為改建前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現存之系爭5號2-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清傳, 而陳清傳既已同意原告拆除系爭5號2-5樓房屋,即不因原告 主張系爭占用建物應予拆除,而其所有之系爭5號2-5樓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之情事。
⒌從而,系爭占用建物既占用系爭52號土地,且被告又未舉證 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之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系爭5號1樓房屋位於傳統市場旁,附近1樓均為店面營業使用 ,外接中山路,多為商業活動區域,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154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額(見 本院卷第288頁)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
⑶據此計算,系爭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10%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下:
①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1萬7,660元【(32.97平方 公+1.21平方公尺)×1萬2,400元×10%×5/12=1萬7,6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8萬2,032元【(32.97平 方公+1.21平方公尺)×1萬2千元×10%×2=8萬2,032元)。 ③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為10萬6,664元【(32.97平 方公+1.21平方公尺)×1萬2,080元×10%÷12×31=10萬6,664元 )。
④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41元 【(32.97平方公+1.21平方公尺)×1萬2,080元×10%÷12=3,44 1元】。
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璿 恩6萬8,785元、陳清河13萬7,571元【陳璿恩:(1萬7,660 元+8萬2,032元+10萬6,664元)×1/3=6萬8,785元;陳清河: (1萬7,660元+8萬2,032元+10萬1,664元)×2/3=13萬7,571元 】,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陳璿恩1,147元、陳清河2,294元(陳璿恩:3,441 元×1/3=1,147元、陳清河3,441元×2/3=2,294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陳璿恩6萬8,78 5元、陳清河13萬7,571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 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 璿恩1,147元、陳清河2,29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